紧急索要:网站管理规范与绩效评估细则

恳请提供网站管理规则及评估措施

以下是一份西北政法大学的网站管理规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西北政法大学校园网站建设及网络宣传管理规范

我校网站和各二级网站是信息发布的关键渠道,也是外界了解我校的重要窗口。自学校设立网络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由党委宣传部负责校园网上新闻宣传、信息安全及对校内各部门自建网站进行监管,我校校园网站在教育教学、科研、党建和宣传思想工作、校园文化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规范网站管理,完善网站和网页建设,充分发挥校园网站在教学、科研、管理、党建、宣传和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的作用,经学校相关部门研究,特制定校园网站建设标准及管理规范。

一、网站建设基本结构

学校网站采用三级结构,包括学校主网站、二级学院与职能部门主页、其他专题主页。学校主网站由党委宣传部负责管理维护,内容包括学校重大决策、教育教学改革、日常管理工作、重大发展成果等影响学校全局性工作的重大事件;学校规章制度及重要发文;上级领导来校考察、检查工作,对外合作交流等。二级学院与职能部门主页、其他专题主页原则上由相关单位自行组稿、制作、发布及管理更新,并报党委宣传部备案,学校网络安全管理领导小组下属网络安全管理办公室可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学校网络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实施监管。

二、学校主页(主网站)内容规范

学校主页要及时、准确地反映学校整体工作情况及其重大活动。学校开展的具有全局影响的工作和活动,按照谁负责谁报道的原则,由各单位、各职能部门提供新闻材料,所在单位、部门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提交党委宣传部有关负责同志审,在学校主页发布。重要稿件或特殊稿件须报宣传部长和主管校领导审批后发布。网站发布信息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面向校内外的通知、公告等;

2、学校党委、行政做出的决议、决定等政务公开内容;

3、上级领导来校视察、指示等重要信息;

4、全校性的重大活动、新闻等;

5、学校举办或承办的重大全国性、区域性及全省范围的学术活动、学术交流等;

6、各部门举办的具有全校性影响的、有校领导参加的、吸引新闻媒体正面关注的活动;

7、对外合作交流活动;

8、学校的单位或个人受到上级或全校性的表彰奖励信息。

面向本部门、本单位的活动、通知、新闻等原则上在本部门、本单位二级网站发布,不在学校主页反映。

三、二级网站建设要求

1、西北政法大学二级网站是相对于学校总主页而言,包括各学院与部门主页和相关院或部门主办的专题主页,是学校网站的重要组成部分。所有校内处级单位必须逐步建立本部门二级网站。学校鼓励支持与教学、科研、思想政治教育相关的特色网站建设。

2、二级学院网站内容应包括:学院概况、学院领导简介、机构设置、师资队伍、学术研究、教学园地、党建工作、学生工作、动态新闻、站内公告等。职能部门网站内容应包括:部门简介、工作职责、重要文件、机构设置、人员一览、最新公告、规章制度、办事指南、联系电话等。其他专题主页具体栏目根据专题性质酌情设置。各网站具体栏目可根据本单位和相关专题的实际情况增加,网站整体风格力求图文并茂,办出特色。网站内容不得与学校主网站内容相冲突。各单位不得在二级网站上开设电子公告(BBS)、聊天室等网络公共服务,此项工作由学校统一审批和管理。

3、新建二级网站的单位须填写《西北政法学院二级网站(主页)申请表》,由本单位主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递交党委宣传部审批并备案。党委宣传部为各二级网站统一开设域名和空间,并实行集中监督管理。已自行建设并正常运转、版面成熟的二级网站可保持原有工作模式,接受党委宣传部监督。网站建设长期没有行动的单位,将取消在学校主页上的相关链接。

4、各学院、各职能部门二级网站由各单位建设和维护。各学院、各职能部门要有一名领导主管此项工作,并指定一名网络管理员,履行相关工作职责。各单位网络管理员应是熟悉本单位情况的职工,并具备一定的计算机操作水平和网站维护管理的能力。

5、二级网站原则上“谁建立谁负责”,信息内容由各单位指定专人(网络管理员)录入和制作,并经本部门分管网络宣传工作的领导审查同意后发布,并及时对内容进行更新。上网信息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遵守学校相关规定;坚持正面宣传原则,确保正确的宣传导向;有利于树立学校良好形象,扩大学校影响;信息准确,行文规范;不得发布涉密的信息。

6、主管网络宣传的领导要组织、监督本单位网页的制作;负责网页发布的内容审核、备案及保密工作;负责监督本单位网页所有信息的更新、修改、删除及网络的维护,确保网页内容的正确性,保证网络安全运行。网络管理员负责本单位网页的设计、制作并定期更新,维护网络的正常运行;网页内容的改动(更新、修改、删除)须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核后再予以发布;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守机密,不发布违反国家法律、扰乱社会稳定、影响学校声誉和违反学校相关规定的信息,不得利用网络系统散布病毒。

四、附则

1、《关于加强校园网络宣传管理工作的通知》(2005年5月发)和《关于加强学院二级网站建设与管理的通知》(2005年9月发)是指导我校网络宣传工作的重要文件,其中与本文件不一致的地方以本文件为准。

1、《关于强化校园网络宣传管理的要求的通告》(2005年5月发布)和《关于强化学院二级网站建设与管理的通告》(2005年9月发布)是我校网络宣传工作的重要指导文件,其中与本文不一致之处以本文为准。

2、学校对二级网站进行定期审查,不合格的单位在年终精神文明建设考核评比中实行“一票否决”制。

2019年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范全文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网络出版服务秩序,推动网络出版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出版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出版服务,适用本规范。

本规范所指网络出版服务,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网络出版物。

本规范所指网络出版物,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具有编辑、制作、加工等出版特征的数字化作品,范围主要包括:

(一)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内具有知识性、思想性的文字、图片、地图、游戏、动漫、音视频读物等数字化作品;

(二)与已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内容相一致的数字化作品;

(三)将上述作品通过选择、编排、汇集等方式形成的网络文献数据库等数字化作品;

(四)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定的其他类型的数字化作品。

网络出版服务的具体业务分类另行制定。

第三条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服务的方向,坚持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弘扬,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

第四条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作为网络出版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网络出版服务的前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作为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全国网络出版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各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网络出版服务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配合工作。

第五条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六条国家鼓励图书、音像、电子、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加快与新媒体的融合发展。

国家鼓励组建网络出版服务行业协会,按照章程,在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倡导网络文明,传播健康有益内容,抵制不良有害内容。

第二章网络出版服务许可

第七条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必须依法经过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第八条图书、音像、电子、报纸、期刊出版单位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确定的从事网络出版业务的网站域名、智能终端应用程序等出版平台;

(二)有确定的网络出版服务范围;

(三)有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所需的必要的技术设备,相关服务器和存储设备必须存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第九条其他单位从事网络出版服务,除第八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确定的、不与其他出版单位相重复的,从事网络出版服务主体的名称及章程;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在境内长久居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至少1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

(三)除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外,有适应网络出版服务范围需要的8名以上具有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认可的出版及相关专业技术职业资格的专职编辑出版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少于3名;

(四)有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所需的内容审校制度;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单位不得从事网络出版服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与境内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企业或境外组织及个人进行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项目合作,应当事前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申报材料,应该包括下列内容:

(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申请表》;

(二)单位章程及资本来源性质证明;

(三)网络出版服务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资金使用、产品规划、技术条件、设备配备、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市场分析、风险评估、版权保护措施等;

(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简历、住址、身份证明文件;

(五)编辑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国家认可的职业资格证明和主要从业经历及培训证明;

(六)工作场所使用证明;

(七)网站域名注册证明、相关服务器存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承诺。

本规范第八条所列单位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仅提交前款(一)、(六)、(七)项规定的材料。

第十三条设立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申请者应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设立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申请人自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30天内完成注册登记流程:

(一) 持批准证明前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网络出版服务许可登记表》;

(二) 省级出版管理部门对《网络出版服务许可登记表》审核确认无误后,在10天内向申请人颁发《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三) 《网络出版服务许可登记表》一式三份,由申请人和省级出版管理部门各保留一份,另一份由省级出版管理部门在15天内报送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存档。

第十四条 《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期满后,如需继续开展网络出版服务,应在期满前60天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程序提出申请。出版管理部门应在该许可期满前决定是否准许续期。准许的,更换新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 网络出版服务获批准后,申请人应持批准证明、《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变更《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许可登记事项、资本结构,合并或分立,设立分支机构的,应依据本规定第十一条办理审批手续,并应持批准证明至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暂停网络出版服务的,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管理部门备案,并说明原因和期限;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暂停服务不得超过180天。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终止网络出版服务的,应自终止服务之日起30天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后至电信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省级出版管理部门将相关信息报送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存档。

第十八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自登记之日起180天内未开展网络出版服务的,原登记的出版管理部门将注销登记,并报送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存档。同时,通知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部门。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出现上述情况,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可向原登记的出版管理部门申请延期。

第十九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在其网站首页上标明出版管理部门核发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编号。

互联网相关服务提供者在为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提供人工干预搜索排名、广告、推广等服务时,应核实服务对象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及业务范围。

第二十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网络出版服务,不得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

第二十一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不得转借、出租、出售《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或以任何形式转让网络出版服务许可。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允许其他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以其名义提供网络出版服务,属于前款所述禁止行为。

第二十二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行特别管理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确保网络出版物内容合法。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行出版物内容审核责任制度、责任编辑制度、责任校对制度等管理制度,确保网络出版物出版质量。

在网络上出版其他出版单位已在境内合法出版的作品且不改变原出版物内容的,须在网络出版物的相应页面显著标明原出版单位名称以及书号、刊号、网络出版物号或者网址信息。

第二十四条 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不得含有披露未成年人个人隐私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出版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重大选题的内容,应当按照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有关重大选题备案管理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未经备案的重大选题内容,不得出版。

第二十七条 网络游戏上网出版前,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送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

第二十八条 网络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相关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停止侵权,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网络出版物实行标识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网络出版物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保证出版物质量。

网络出版物使用语言文字,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

第三十一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技术标准,配备必要的设备和系统,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障信息安全、内容合法,并为出版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一条 网络出版机构需依照国家法规或技术规范,配置必要的设施与系统,完善各项管理规章,确保信息安全、内容合规,并为出版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提供技术协助。

第三十二条 网络出版机构在网络上发布境外出版物,需获得著作权合法授权。其中,发布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须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办理审批程序。

第三十三条 网络出版机构发现其发布的网络出版物含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所述内容的,应立即删除,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出版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网络出版机构应记录所发布作品的内容及其时间、网址或域名,记录需保存60日,并在国家相关部门依法查询时,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网络出版机构需遵守国家统计规定,依法向出版管理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网络出版服务的监管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各地出版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网络出版机构及其出版活动的日常监管,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网络出版机构进行行业监管,对违反本规定的机构进行查处并向上级出版管理部门报告;

(二)对网络出版进行监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向上级出版管理部门报告;

(三)对网络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定期组织内容审读和质量检查,并将结果向上级出版管理部门报告;

(四)对网络出版从业人员进行管理,定期组织岗位、业务培训和考核;

(五)配合上级出版管理部门、协调相关部门、指导下级出版管理部门开展工作。

第三十七条 出版管理部门应加强监管队伍和机构建设,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对网络出版服务进行管理。出版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等执法职责时,网络出版机构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管理部门应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网络出版服务监管情况向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提交书面报告。

第三十八条 网络出版机构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每年进行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网络出版机构实施年度审核,并将有关情况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年度审核内容包括网络出版机构的设立条件、登记项目、出版经营情况、出版质量、遵守法律规范、内部管理情况等。

第三十九条 年度审核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网络出版机构提交年度自查报告,内容包括:本年度政策法律执行情况,奖惩情况,网站出版、管理、运营绩效情况,网络出版物目录,对年度审核期内的违法违规行为的整改情况,编辑出版人员培训管理情况等;并填写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印制的《网络出版服务年度审核登记表》,与年度自查报告一并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管理部门;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网络出版机构的设立条件、登记项目、开展业务及执行法规等情况进行全面审核,并在收到网络出版机构的年度自查报告和《网络出版服务年度审核登记表》等年度审核材料的45日内完成全面审核查验工作。对符合年度审核要求的网络出版机构予以登记,并在其《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上加盖年度审核章;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管理部门应于完成全面审核查验工作的15日内将年度审核情况及有关书面材料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第四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暂缓年度审核:

(一)正在停业整顿的;

(二)违反出版法规规章,应予处罚的;

(三)未按要求执行出版管理部门相关管理规定的;

(四)内部管理混乱,无正当理由未开展实质性网络出版服务活动的;

(五)存在侵犯著作权等其他违法嫌疑需要进一步核查的。

暂缓年度审核的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管理部门确定,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最长不得超过180日。暂缓年度审核期间,须停止网络出版服务。

暂缓审核期满,按本规定重新办理年度审核手续。

第四十一条 已经不具备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不予通过年度审核,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撤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并通知当地电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审核事项进行调整,相关情况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年度审核结果。

第四十四条 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编辑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及其负责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编辑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网络出版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出版管理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并取得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印制的《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未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或培训后未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不得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五章 保障与激励

第四十五条 国家制定有关政策,保障、促进网络出版服务业的发展与繁荣。鼓励宣传科学真理、传播先进文化、倡导科学精神、塑造美好心灵、弘扬社会正气等有助于形成先进网络文化的网络出版服务,推动健康文化、优秀文化产品的数字化、网络化传播。

第四十五条 国家出台相关政策,确保、推动网络出版业的兴旺与兴盛。激励宣扬科学真理、传播先进文化、倡导科学精神、塑造美好心灵、弘扬社会正气等有利于构建先进网络文化的网络出版服务,促进健康文化、优秀文化产品的数字化、网络化传播。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依照法律开展网络出版服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和破坏。

第四十六条 国家支持、激励以下优秀、重点的网络出版物的出版:

(一)对阐述、传播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的;

(二)对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民族团结教育以及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有重要意义的;

(三)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有重大作用的;

(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优秀文化内涵的;

(五)对推进文化创新,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的;

(六)对促进公共文化服务有重大作用的;

(七)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内容健康的或者其他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

(八)其他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的。

第四十七条 对为发展、繁荣网络出版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十八条 国家保护网络出版物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著作权法律法规。

第四十九条 对非法干扰、阻挠和破坏网络出版物出版的行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下达警示通知;

(二)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三)责令公开检讨;

(四)责令删除违法内容。

警示通知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制定统一格式,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给相关网络出版服务单位。

本条所列的行政措施可以并用。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并由所在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通知,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责令关闭网站等处罚;已经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出版、传播含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网络出版物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删除相关内容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责令关闭网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从事本条第一款行为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提供人工干预搜索排名、广告、推广等相关服务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提供相关服务。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一)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变更《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登记事项、资本结构,超出批准的服务范围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据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出版涉及重大选题出版物的;

(三)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擅自中止网络出版服务超过180日的;

(四)网络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省级电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

第五十六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未依法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依据《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罚。

第五十七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撤销其相应许可。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擅自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合作的;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擅自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合作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未标示相关许可信息或者未核实有关网站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未依规实施编辑责任制度等管理措施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未依规或标准配置相关系统、设备或未完善有关管理措施的;

(五)未依本规定要求参加年度审核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未获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

(七)违反出版管理部门关于网络出版其他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九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违反本规定被处以撤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撤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编辑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及其负责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资格证书。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规定所称出版物内容审核责任制度、责任编辑制度、责任校对制度等管理措施,参照《图书质量保障体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规定自3月10日起实施。原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信息产业部2002年6月27日颁布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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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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